2012年2月27日 星期一

公益新聞通訊社總目錄索引(一)

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星期三 發行總號第號共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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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新聞通訊社總目錄索引(一)民國九十八年之前至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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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縣詹姓宗親會二十八日舉辦重陽敬老祝...:http://tnews.cc/022/newscon1.asp?number=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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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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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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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客家基本法



客家基本法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99年1月5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99年1月27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傳承與發揚客家語言、文化,繁榮客庄文化產業,推動客家事務,保障客家族群集體權益,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
二、客家族群:指客家人所組成之群體。
三、客語:指臺灣通行之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等客家腔調,及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
四、客家人口:指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就客家人所為之人口調查統計結果。
五、客家事務:指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
第三條(跨部會首長會議之召開)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
第四條(全國客家會議定期之召開)
政府應定期召開全國客家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全國性客家事務。
第五條(客家政策制定與區域規劃之原則)
政府政策制定及區域發展規劃,應考量客家族群之權益與發展。
第六條(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設置)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對於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應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
前項重點發展區,應推動客語為公事語言,服務於該地區之公教人員,應加強客語能力;其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並得予獎勵。
第七條(國家考試增訂客家事務相關類科)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增訂客家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客家公務之需求。
第八條(客語資料庫之建立)
政府應辦理客語認證與推廣,並建立客語資料庫,積極鼓勵客語復育傳承、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
第九條(客語無障礙環境之建置
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民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落實客語無障礙環境。
辦理前項工作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
第十條(提供獎勵措施)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並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客語,發展客語生活化之學習環境。
第十一條(客家學術研究之推展)
政府應積極獎勵客家學術研究,鼓勵大學校院設立客家學術相關院、系、所與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客家知識體系。
第十二條(客家族群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之保障)
政府應保障客家族群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依法扶助規劃設立全國性之客家廣播及電視專屬頻道;對製播客家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相關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第十三條(全球客家文化交流與研究中心之建立)
政府應積極推動全球客家族群連結,建設臺灣成為全球客家文化交流與研究中心。
第十四條(全國客家日之訂定)
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以彰顯客家族群對台灣多元文化之貢獻。
第十五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009年8月28日 星期五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環署空字第0920045523號令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一、氣狀污染物:
(一)硫氧化物(SO2及SO3合稱為SOx)。
(二)一氧化碳(CO)。
(三)氮氧化物(NO及NO2合稱為NOx)。
(四)碳氫化合物(CxHy)。
(五)氯化氫(HCl)。
(六)二硫化碳(CS2)。
(七)鹵化烴類(CmHnXx)。
(八)全鹵化烷類(CFCs)。
(九)揮發性有機物(VOCs)。
二、粒狀污染物:
(一)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
(二)懸浮微粒:指粒徑在十微米(µm)以下之粒子。
(三)落塵:粒徑超過十微米(µm),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
(四)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
(五)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
(六)酸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
(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
三、衍生性污染物:
(一)光化學霧:經光化學反應所產生之微粒狀物質而懸浮於空氣中能造成視程障礙者。
(二)光化學性高氧化物:經光化學反應所產生之強氧化性物質,如臭氧、過氧硝酸乙醯酯(PAN)等(能將中性碘化鉀溶液游離出碘者為限,但不包括二氧化氮)。
四、毒性污染物:
一)氟化物。
(二)氯氣(Cl2)。
(三)氨氣(NH3)。
(四)硫化氫(H2S)。
(五)甲醛(HCHO)。
(六)含重金屬之氣體。
(七)硫酸、硝酸、磷酸、鹽酸氣。
(八)氯乙烯單體(VCM)。
(九)多氯聯苯(PCBs)。
(十)氰化氫(HCN)。
(十一)戴奧辛類(Dioxins及Furans)。
(十二)致癌性多環芳香烴。
(十三)致癌揮發性有機物。
(十四)石綿及含石綿之物質。
五、惡臭污染物:
(一)硫化甲基[(CH3)2S]。
(二)硫醇類(RSH)。
(三)甲基胺類[(CH3)XNH3-x,x=1,2,3]。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第三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第四條、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一、汽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三、機器腳踏車。
第五條、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事項。
二、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法規之訂定、研議及三、全國性空氣品質之監測、監測資料之提供、監測品質保證及其規範之訂定事項釋示事項。
四、空氣品質惡化潛勢預測、資料發布及空氣品質惡化緊急防制之輔導、監督事項。
五、總量管制區內各直轄市、縣(市)管制目標、措施、執行步驟、時程之規劃、協調整合及督導事項。
六、空氣污染物檢驗測定機構之許可及管理事項。
七、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之督導及管理事項。
八、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站之督導及管理事項。
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抽驗事項。
十、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檢查或鑑定事項。
十一、地方空氣污染防制、監測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事項。
十二、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空氣污染防制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十三、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年報之編撰事項。
十四、全球大氣品質維護之推動及協調事項。
十五、空氣污染防制之國際合作、研究發展、宣導及人員之訓練與管理事項。
十六、其他有關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
第六條、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法規、規章之訂定及釋示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空氣品質之監測、監測品質保證、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之發布及緊急防制措施之執行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及總量管制措施之推行與糾紛之協調處理事項。
五、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查核及催繳事項。
六、固定污染源之列管、空氣污染物排放資料之清查更新與建檔、設置或操作許可內容之查核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設置完成之認可與功能之查核事項。
七、公私場所申報紀錄之審核及連線資料之統計分析事項。
八、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檢查或鑑定事項。
九、轄境內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業務之執行及檢驗站之認可及管理事項。
十、轄境內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業務之執行及檢驗站之認可及管理事項。
十一、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統計資料之製作及陳報事項。
十二、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之研究發展、宣導及人員之訓練與講習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事項。
第二章 空氣品質維護
第七條、本法第五條之空氣污染防制區及第八條之總量管制區,其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判定方法如下:
一、懸浮微粒: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日平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各站連續三年算術平均值排序,取前百分之五十高值平均,該平均值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日平均值,且各站之年平均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者。
二、臭氧: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小時平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各站連續三年算術平均值排序,取前百分之五十高值平均,該平均值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均值者。
三、二氧化硫及二氧化氮: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小時平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均值,且年平均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者。
四、一氧化碳: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之八小時平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八小時平均值者。
前項作為判定基礎之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指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認可者;監測站單項污染物全年有效測值比率未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該項污染物測值得不採計。
第八條、本法第七條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計畫目標。
三、環境負荷及變化趨勢分析。
四、空氣品質現況及問題分析。
五、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單及排放特性分析。
六、空氣污染管制對策。
七、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作業方式。
八、避免空氣品質惡化及緊急應變措施。
九、相關機關或單位之分工事項。
十、執行期間及工作進度。
十一、需要經費、人力及物力。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九條、本法第十條之總量管制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共同部分︰
(一)法令依據。
(二)計畫目標。
(三)環境負荷及變化趨勢分析。
(四)空氣品質現況及問題分析。
(五)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單及排放特性分析。
(六)空氣污染管制策略。
(七)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
(八)組織運作方式。
(九)推動本計畫各年所需經費。
二、個別部分:
(一)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
1‧區內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2‧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
(二)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
1‧實施總量管制之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及減量期程。
2‧區內各直轄市、縣(市)應負責削減之污染物種類、數量及期程。
3‧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之作業方式。
三、其他總量管制相關事項。
第十條、本法第十一條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共同部分︰
(一)法令依據。
(二)計畫目標。
(三)環境負荷及變化趨勢分析。
(四)空氣品質現況及問題分析。
(五)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單及排放特性分析。
(六)依前條計畫訂定之空氣污染管制措施。
(七)空氣品質惡化緊急應變措施。
(八)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作業方式。
(九)執行進度、需要之經費、人力、物力及分工事項。
二、個別部分:
(一)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
1‧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2‧依前條計畫訂定之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
(二)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
1‧依前條計畫指定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數量及削減期程。
2‧污染物減量差額申報登錄及資訊公開作業方式。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十一條、本法第十三條所定空氣品質監測站之種類如下:
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人口密集、可能發生高污染或能反映較大區域空氣品質分布狀況之地區。
二、交通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交通流量頻繁之地區。
三、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工業區之盛行風下風區。
四、國家公園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國家公園內之適當地點。
五、背景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較少人為污染地區或總量管制區之盛行風上風區。
六、其他特殊監測目的所設之空氣品質監測站。
第十二條、本法第十三條之空氣品質監測站,其站址之選定,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欲設置之空氣品質監測站種類。
二、污染源之分布、類型及污染物濃度分布。
三、地形、地勢及氣象條件。
四、人口分布及交通狀況。
五、有益於防制對策效果之判定。
六、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他土地利用計畫。
空氣品質監測站站數之設置原則如下:
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按人口及可居住面積(建地、水旱田),每平方公里一萬五千人以上者,每三十萬人設一站;未滿一萬五千人者,每三十五萬人設一站;在直轄市,其站數得酌增之。
二、其他種類之空氣品質監測站,視實際需要設置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置監測中心,與各監測站連線。
空氣品質監測站採樣口之設置原則如下:
一、不直接受煙道及排氣口等污染影響之處所。
二、避免採樣口附近障礙物對氣流及污染物濃度之干擾。
三、避免採樣口附近建築物或障礙物表面對污染物濃度之影響。
四、依監測站附近污染物垂直方向濃度分布情形,決定採樣口離地面高度。
第十三條、空氣品質監測站之測定項目如下:
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國家公園空氣品質監測站及背景空氣品質監測站:
(一)應測定之項目:
1‧懸浮微粒。
2‧硫氧化物。
3‧一氧化碳。
4‧氮氧化物。
5‧臭氧。
6‧風向、風速。
(二)得測定之項目:
1‧碳氫化合物。
2‧落塵。
3‧煤塵。
4‧酸性沈降。
5‧二氧化碳及其他溫室效應氣體。
6‧其他氣象因子。
二、交通空氣品質監測站:
(一)應測定之項目:
1‧懸浮微粒。
2‧一氧化碳。
3‧氮氧化物。
4‧碳氫化合物。
5‧鉛(由人工監測站測定)。
(二)得測定之項目:
1‧硫氧化物。
2‧煤塵。
3‧交通流量。
4‧風向、風速。
三、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
(一)應測定之項目:
1‧懸浮微粒。
2‧硫氧化物。
3‧氮氧化物。
4‧碳氫化合物。
(二)得測定之項目:
1‧惡臭污染物。
2‧毒性污染物。
3‧風向、風速。
四、為特殊目的所設之監測站,其測定項目,依監測目的而定。
第十四條、各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一、每月月底前,地方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月之各項空氣污染物之監測統計值。
二、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各級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年之各項空氣污染物監測統計值。
三、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各級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年空氣品質之分析及檢討報告。
空氣品質狀況有嚴重惡化之虞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即時公布當時測得之空氣品質狀況。
第十五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開發,指特殊性工業區新設、擴大或變更而言。
一般性工業區經擴大或變更而容納特殊工業,且占其總面積四分之一以上者,以開發特殊性工業區論。
第十六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
第十七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指依本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計畫。
第三章 防制
第十八條、同一固定污染源所產生同種類空氣污染物分由數排放管道排放時,其個別排放管道之排放及該固定污染源之總排放,均應符合排放標準。
二以上固定污染源之同種類空氣污染物合由一條管道排放時,其個別排放及總排放,均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十九條、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措施。
前項設備種類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脫硫設備、脫硝設備、焚化設備、洗滌設備、吸收設備、吸附設備、冷凝設備、生物處理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
二、交通工具:觸媒轉化器、蒸發排放控制設備、濾煙器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
第一項之措施,指採用製程改善、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操作維護管理、或其他可抑制或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處置方式。
第二十條、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符合容許增量限值及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或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得於申請固定污染源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一併辦理。
前項合併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相同者,得不重複;應支出之費用依其個別規定繳納之。
第二十一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變更產業類別,係指公私場所同次變更全部之產業類別。
第二十二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由販賣者提出之有關資料,其內容如下:
一、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名稱及成分。
二、物質來源及數量。
三、輸儲設備位置圖及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說明。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由使用者提出之有關資料,其內容如下:
一、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名稱及成分。
二、污染源之設備、構造與規模之設計圖說、污染源操作方法及流程說明。
三、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與設計圖說、操作方法、條件及紀錄。
四、排放檢測計畫書。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二十三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固定污染源,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臨時性瀝青拌合設備或混凝土拌合設備。
二、粉粒狀物堆置場。
三、移動式事業廢棄物焚化爐設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屬臨時性設置者。
第二十四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其他操作,指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或裝卸。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其他工事,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營造、舖設、拆除、堆置或搬運。
二、管線之設置、拆除、堆置或搬運。
第二十五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毒氣體,係指含有第二條第四款毒性污染物之氣體。
第二十六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
第二十七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空氣污染行為者,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八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
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二十九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緊急應變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足以即時控制大量排放,使固定污染源回復常態之各項污染控制措施。
二、停止生產作業之一部或全部。
三、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應變事項。
第三十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必要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防制空氣污染,使其回復至操作之正常狀態。
二、停止生產作業之一部或全部。
三、通知附近居民疏散。
四、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一條、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
一、汽車。
二、火車。
三、船舶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
四、航空器。
第三十二條、使用中之汽車未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通知該管公路監理機關禁止換發行車執照,並副知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於完成改善後,應持憑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始得辦理換發行車執照。
第三十三條、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二、官能檢查:
(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者,不適用前項目測檢查方式。
第三十四條、各級主管機關得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管制工作之實際需要,組成聯合稽查小組,施行檢查及舉發。
前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辦理。
第三十五條、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第三十六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固定污染源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其內容應包括下列文件:
一、污染源之設備、構造與其規模之說明。
二、生產製造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三、污染源使用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數量、產品種類及產量。
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
五、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其操作條件之說明。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為之合格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適當說明採取改善措施之相關文件。
第三十七條、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所提報之具體改善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污染源名稱及原據以處罰並限期改善之違規事實。
二、改善目標、時程、預定改善進度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延長之日數。
四、改善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申請,屬固定污染源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受理,並於三十日內核定;屬汽車召回改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並於三十日內核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延長改善期限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核定機關提報前一月之改善執行進度。
第三十八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前條第三項,按月提報改善進度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進度執行,且落後進度達三十日以上者。
三、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內容執行者。
四、延長改善期間,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第三十九條、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
一、執行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之規定及第六十六條對交通工具製造者或進口商之處罰,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二、執行本法第五十一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之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第四十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稱辦理車輛異動,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八、其他經交通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四十一條、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
第四十二條、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者,其報備內容應包括報告人姓名、職稱、發生時間、故障設施位置、原因、排放狀況及預計修護時間,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記錄。
第四十三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所定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提出之書面報告,其內容應包括:
一、設備名稱及位置。
二、發生原因及修護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污染防制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第四十四條、從事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應檢具實施計畫,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
一、執行單位或人員、行為名稱、實施時間及地點。
二、實施方式及內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四十五條、本法第八十條之空氣污染受害事件,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受害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證書、處分書、移送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違反本法案件處理情形,製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八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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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3日 星期五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法條第一條
內容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條第二條
內容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著作權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法條第三條 內容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法條第四條 內容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第二章 著作
法條第五條內容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十、電腦程式著作。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法條第六條內容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法條第七條內容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法條第七條之一 內容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法條第八條內容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法條第九條內容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第三章 著作人及著作權
第一節 通則法條第十條內容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條第十條之一 內容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第二節 著作人法條第十一條 內容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法條第十二條 內容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法條第十三條 內容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第三節 著作人格權法條第十五條內容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法條第十六條內容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法條第十七條內容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法條第十八條內容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法條第十九條內容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條第二十條內容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法條第二十一條 內容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第四節 著作財產權
第一款 著作財產權之種類法條第二十二條 內容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法條第二十三條 內容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法條第二十四條 內容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法條第二十五條 內容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法條第二十六條 內容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法條第二十六條之一 內容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法條第二十七條 內容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法條第二十八條 內容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法條第二十八條之一 內容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法條第二十九條 內容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法條第二十九條之一 內容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
第二款 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法條第三十條 內容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法條第三十一條內容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法條第三十二條 內容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法條第三十三條 內容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法條第三十四條 內容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法條第三十五條 內容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
第三款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及消滅法條第三十六條 內容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法條第三十七條 內容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
法條第三十九條 內容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
法條第四十條 內容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法條第四十條之一 內容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法條第四十一條 內容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
法條第四十二條 內容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一、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二、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法條第四十三條 內容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第四款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法條第四十四條內容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法條第四十五條 內容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法條第四十六條 內容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法條第四十七條 內容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第四十八條 內容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法條第四十八條之一 內容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法條第四十九條 內容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法條第五十條 內容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法條第五十一條 內容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法條第五十二條 內容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法條第五十三條 內容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以增進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使用。
法條第五十四條 內容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法條第五十五條 內容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法條第五十六條 內容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法條第五十六條之一 內容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法條第五十七條 內容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法條第五十八條 內容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法條第五十九條 內容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法條第五十九條之一 內容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法條第六十條 內容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法條第六十一條 內容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法條第六十二條 內容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法條第六十三條 內容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法條第六十四條 內容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法條第六十五條 內容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法條第六十六條 內容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
第五款 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
法條第六十九條 內容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第七十條內容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法條第七十一條內容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四章 製版權

法條第七十九條 內容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信託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第八十條 內容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有關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規定、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關於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於製版權準用之。
第四章之一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防盜拷措施法條第八十條之一 內容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即不能合法利用該著作。二、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或變更。明知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亦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
法條第八十條之二 內容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五章 著作權仲介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法條第八十一條 內容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法條第八十二條 內容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法條第八十二條之一 內容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調解成立後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除有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者外,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著作權專責機關送達當事人。法院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著作權專責機關。
法條第八十二條之二 內容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前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法條第八十二條之三內容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法條第八十二條之四 內容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法條第八十三條 內容前條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有關爭議之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六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
法條第八十四條 內容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法條第八十五條 內容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法條第八十六條 內容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順序對於違反第十八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救濟:一、配偶。二、子女。三、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六、祖父母。
法條第八十七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法條第八十八條 內容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法條第八十八條之一 內容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法條第八十九條 內容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法條第八十九條之一 內容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法條第九十條 內容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
法條第九十條之一 內容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申請人或被查扣人,得向海關申請檢視被查扣之物。查扣之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由海關予以沒入。沒入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暨處理銷毀費用應由被查扣人負擔。前項處理銷燬所需費用,經海關限期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關廢止查扣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外,申請人並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一、查扣之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二、海關於通知申請人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被告知就查扣物為侵害物之訴訟已提起者。三、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保證金: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二、廢止查扣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被查扣人就第二項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著作權之嫌者,得於一個工作日內通知權利人並通知進出口人提供授權資料。權利人接獲通知後對於空運出口貨物應於四小時內,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應於一個工作日內至海關協助認定。權利人不明或無法通知,或權利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至海關協助認定,或經權利人認定系爭標的物未侵權者,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放行。經認定疑似侵權之貨物,海關應採行暫不放行措施。海關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權利人於三個工作日內,未依第一項至第十項向海關申請查扣,或未採行保護權利之民、刑事訴訟程序,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予放行。
法條第九十條之二 內容前條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法條第九十條之三內容違反第八十條之一或第八十條之二規定,致著作權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違反者,負連帶賠償責任。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九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一規定,於違反第八十條之一或第八十條之二規定者,準用之。
第七章 罰則
法條第九十一條內容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法條第九十一條之一內容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法條第九十二條內容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第九十三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
法條第九十五條 內容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第九十六條 內容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者,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第九十六條之一 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
法條第九十六條之二 內容依本章科罰金時,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法條第九十七條之一
內容事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應即停止其行為;如不停止,且經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認定侵害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
法條第九十八條 內容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法條第九十八條之一 內容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行為人逃逸而無從確認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機關得逕為沒入。前項沒入之物,除沒入款項繳交國庫外,銷燬之。其銷燬或沒入款項之處理程序,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法條第九十九條 內容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法條第一百條 內容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法條第一百零一條 內容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法條第一百零二條 內容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
法條第一百零三條 內容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經告訴、告發者,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並移送偵辦。
第八章 附則
法條第一百零五條內容依本法申請強制授權、製版權登記、製版權讓與登記、製版權信託登記、調解、查閱製版權登記或請求發給謄本者,應繳納規費。前項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第一百零六條內容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
法條第一百零六條之一內容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法條第一百零六條之二內容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法條第一百零六條之三內容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法條第一百十條內容第十三條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之著作,不適用之。
法條第一百十一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不適用之: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二、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法條第一百十二條內容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法條第一百十三條內容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製版權,依本法所定權利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
法條第一百十五條內容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者,視為第四條所稱協定。
法條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內容製版權登記簿、註冊簿或製版物樣本,應提供民眾閱覽抄錄。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權註冊簿、登記簿或著作樣本,得提供民眾閱覽抄錄。法條第一百十五條之二內容法院為處理著作權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著作權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著作權專責機關。
法條第一百十七條內容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2009年6月30日 星期二

繁簡體字筆畫對照表

繁簡體字筆畫對照表
一劃
繁體:乙、一。
简体:乙、一。
二劃
繁體:乃、蔔、七、九、二、人、匕、八、刀、十、刁、力、入、丁。
简体:乃、卜、七、九、二、人、匕、八、刀、十、刁、力、入、丁。
三劃
繁體:久、凡、丸、上、丈、三、乞、于、下、寸、萬、才、弓、弋、幹、巾、己、工、川、山、也、小、口、子、女、大、夕、土、叉、千、勺、兀、亡、屍、士。
简体:久、凡、丸、上、丈、三、乞、于、下、寸、万、才、弓、弋、干、巾、己、工、川、山、也、小、口、子、女、大、夕、土、叉、千、勺、兀、亡、尸、士。
四劃
繁體:戶、木、月、日、方、鬥、文、支、瑪、手、比、戈、心、引、幻、巴、屯、紮、片、匹、瑤、生、市、殳、王、犬、止、牙、歹、父、爪、火、水、氏、毛、毋、牛、公、井、互、五、仁、什、仇、介、尹、六、今、冗、分、切、勾、尺、勿、化、內、友、尤、少、元、太、夫、天、反、孔、厄、中、升、午、丹、醜、不、卞、壬。
简体:户、木、月、日、方、斗、文、支、玛、手、比、戈、心、引、幻、巴、屯、扎、片、匹、瑶、生、市、殳、王、犬、止、牙、歹、父、爪、火、水、氏、毛、毋、牛、公、井、互、五、仁、什、仇、介、尹、六、今、冗、分、切、勾、尺、勿、化、內、友、尤、少、元太、夫、天、反、孔、厄、中、升、午、丹、丑、不、卞、壬。
五劃
繁體:民、旦、朮、本、母、末、撲、正、劄、未、扔、打、戊、必、弗、弁、布、氐、矢、幼、平、弘、用、禾、以、左、石、矛、示、皮、白、目、甩、永、生、甘、瓦、瓜、玉、玄、犯、氾、汀、田、仙、卡、半、北、包、功、加、出、冬、代、冉、去、令、他、乍、主、丘、世、丙、穴、凸、冊、台、巨、尼、它、孕、奶、奴、失、央、外、占。句、卯、史、隻、司、叩、召、右、古、可、巧、四、凹、立、邛、邗、犰、氕、夯、仡。
简体:民、旦、朮、本、母、末、扑、正、札、未、扔、打、戊、必、弗、弁、布、氐、矢、幼、平、弘、用、禾、以、左、石、矛、示、皮、白、目、甩、永、生、甘、瓦、瓜、玉、玄、犯、氾、汀、田、仙、卡、半、北、包、功、加、出、冬、代、冉、去、令、他、乍、主、丘、世、丙、穴、凸、册、台、巨、尼、它、孕、奶、奴、失、央、外、占、句、卯、史、只、司、叩、召、右、古、可、巧、四、凹、立、邛、邗、犰、氕、夯、仡。
六劃
繁體:汕、氖、樸、朱、朵、次、
死、有、汝、汗、曳、池、成、污、汛、江、忙、阮、尖、防、州、帆、年、托、弛、曲、戎、米、扣、汎、收、早、式、甪、邦、邢、色、艾、巡、百、求、舌、玎、氘、西、衣、行、血、迂、耳、牟、寺、竹、耒、羊、羽、艮、考、舟、肋、肌、臣、自、至、灰、老、共、劣、任、仰、企、光、兆、伏、全、休、再、冰、列、刑、劃、刖、先、乒、充、由、肉、安、甲、申、仲、丟、伕、交、亦、亥、伊、伍、伐、丞、奸、地、在、圭、宅、圬、圩、回、誇、夷、好、字、守、匈、仿、存、宇、多、同、匠、印、危、妄、匡、因、吉、吏、吊、各、後、合、名、吐、向。
简体:汕、氖、朴、朱、朵、次、
死、有、汝、汗、曳、池、成、污、汛、江、忙、阮、尖、防、州、帆、年、托、弛、曲、戎、米、扣、汎、收、早、式、甪、邦、邢、色、艾、巡。百、求、舌、玎、氘、西、衣、行、血、迂、耳、牟、寺、竹、耒、羊、羽、艮、考、舟、肋、肌、臣、自、至、灰、老、共、劣、任、仰、企、光、兆、伏、全、休、再、冰、列、刑、划、刖、先、乒、充、由、肉、安、甲、申、仲、丟、伕、交、亦、亥、伊、伍、伐、丞、奸、地、在、圭、宅、圬、圩、回、夸、夷、好、字、守、匈、仿、存、宇、多、同、匠、印、危、妄、匡、因、吉、吏、吊、各、后、合、名、吐、向。
七劃
繁體:妊、完、孝、宏、孚、妖、局、坐、宋、尿、妙、妨、妝、壯、坎、均、困、尾、戒、坊、坑、夾、志、把、扭、作、含、扶、技、抖、抗、抄、忍、快、岐、役、形、廷、床、庇、序、希、巫、岔、岑、我、伺、低、免、克、佝、餘、伶、伯、但、似、冶、佃、冷、伽、佐、估、何、佛、住、位、批、罕、佔、吞、吸、吻、吹、告、君、呂、吳、呃、呆、兵、吾、吠、吝、卵、即、努、助、刨、利、判、別、否、貝、肘、酉、那、邪、邑、辰、辛、車、身、禿、佉、扳、佤、豕、豆、谷、言、角、見、芍、芋、芒、良、肛、走、近、串、亨、邰、邳、邯、邲、附、阻、陀、邱、裏、邵、赤、返、迎、初、固、疔、町、氚、氙、忻、忒、佟、邸、肝、沉、沈、沁、沙、汞、每、步、杉、杖、杜、沅、材、杏、李、足、更、旱、攻、改、抑、抓、投、折、抒、村、男、束、汪、肖、系、秀、皂、甬、狂、狄、牡、牢、灸、汽、決、私、災、沖、沒、沐、沃、汲、汾、汴、沂、竈。
简体:妊、完、孝、宏、孚、妖、局、坐、宋、尿、妙、妨、妆、壮、坎、均、困、尾、戒、坊、坑、夹、志、把、扭、作、含、扶、技、抖、抗、抄、忍、快、岐、役、形、廷、床、庇、序、希、巫、岔、岑、我、伺、低、免、克、佝、余、伶、伯、但、似、冶、佃、冷、伽、佐、估、何、佛、住、位、批、罕、佔、吞、吸、吻、吹、告、君、吕、吴、呃、呆、兵、吾、吠、吝、卵、即、努、助、刨、利、判、别、否、贝、肘、酉、那、邪、邑、辰、辛、车、身、禿、佉、扳、佤、豕、豆、谷、言、角、见、芍、芋、芒、良、肛、走、近、串、亨、邰、邳、邯、邲、附、阻、陀、邱、里、邵、赤、返、迎、初、固、疔、町、氚、氙、忻、忒、佟、邸、肝、沉、沈、沁、沙、汞、每、步、杉、杖、杜、沅、材、杏、李、足、更、旱、攻、改、抑、抓、投、折、抒、村、男、束、汪、肖、系、秀、皂、甬、狂、狄、牡、牢、灸、汽、决、私、灾、冲、没、沐、沃、汲、汾、汴、沂、灶。
八劃
繁體:兔、其、兕、兩、具、兒、典、函、刻、刺、刮、侏、抱、到、佩、來、供、使、佳、
依、佯、京、享、亞、事、乳、育、制、並、泗、炒、炎、泊、泛、泡、法、沿、版、沮、況、油、洩、沸、旺、治、玩、矽、知、直、拍、盂、協、爬、玫、爭、狐、狗、狀、物、牧、沫、疝、昏、枇、果、東、杭、朋、泓、昇、闆、明、昂、昆、昌、易、昔、服、武、波、沼、河、泥、泌、沱、枝、歧、林、欣、杼、枚、析、松、秉、注、呾、狒、炔、泐、沭、弢、社、坳、芫、匼、冼、侗、非、青、雨、孢、迦、降、限、郁、郎、郊、迫、玢、迪、甾、述、衫、虯、芤、芮、門、疊、肺、阿、臥、肯、肩、股、肱、芳、肥、芝、羌、糾、竺、穹、空、的、肢、芥、祁、長、金、采、軋、虎、舍、芯、阜、芬、花、芹、芽、芭、芙、芸、官、嶽、妮、姑、姆、始、姓、姊、孟、孤、季、委、定、妻、宜、宙、宛、尚、屈、居、岷、岡、岸、岩、岱、宗、周、卓、卑、卦、取、盲、受、於、呵、咖、呼、妹、呢、味、命、垃、坪、坡、坦、坤、夜、奉、奇、奈、奄、和、怯、弧、所、戾、房、或、怛、性、拉、怪、拂、忿、念、忽、忠、彼、征、往、弩、怡、拐、叔、帚、斧、放、擡、拖、拘、承、拙、拒、押、抽、拈、拋、拔、拓、招、抹、抵、府、帕、延、底、帖、店、庚、幸、弦、披、帛。
简体:兔、其、兕、两、具、儿、典、函、刻、刺、刮、侏、抱、到、佩、来、供、使、佳、
依、佯、京、享、亚、事、乳、育、制、並、泗、炒、炎、泊、泛、泡、法、沿、版、沮、况、油、泄、沸、旺、治、玩、硅、知、直、拍、盂、协、爬、玫、爭、狐、狗、状、物、牧、沫、疝、昏、枇、果、东、杭、朋、泓、昇、板、明、昂、昆、昌、易、昔、服、武、波、沼、河、泥、泌、沱、枝、歧、林、欣、杼、枚、析、松、秉、注、呾、狒、炔、泐、沭、弢、社、坳、芫、匼、冼、侗、非、青、雨、孢、迦、降、限、郁、郎、郊、迫、玢、迪、甾、述、衫、虯、芤、芮、门、迭、肺、阿、臥、肯、肩、股、肱、芳、肥、芝、羌、纠、竺、穹、空、的、肢、芥、祁、长、金、采、轧、虎、舍、芯、阜、芬、花、芹、芽、芭、芙、芸、官、岳、妮、姑、姆、始、姓、姊、孟、孤、季、委、定、妻、宜、宙、宛、尚、屈、居、岷、冈、岸、岩、岱、宗、周、卓、卑、卦、取、盲、受、於、呵、咖、呼、妹、呢、味、命、垃、坪、坡、坦、坤、夜、奉、奇、奈、奄、和、怯、弧、所、戾、房、或、怛、性、拉、怪、拂、忿、念、忽、忠、彼、征、往、弩、怡、拐、叔、帚、斧、放、抬、拖、拘、承、拙、拒、押、抽、拈、拋、拔、拓、招、抹、抵、府、帕、延、底、帖、店、庚、幸、弦、披、帛。
九劃
繁體:盈、皆、皇、研、砂、盼、相、看、眉、祆、盆、省、盾、約、胞、胎、胡、背、胃、胚、耶、耍、耐、砌、美、畏、紇、紀、紅、竽、突、穿、秋、秒、科、禹、羿、炮、派、洛、泵、洹、洮、為、炳、疫、炸、洞、爰、牲、狩、珊、玻、玲、珍、炭、洋、疣、疥、界、甚、玳、珀、毗、活、泉、洗、洲、洪、流、緻、津、面、洱、癸、氟、郟、昝、郡、郝、院、陣、陡、陝、逃、陞、迴、毒、柔、洴、氡、柺、柘、軌、除、釓、狨、珂、紈、胂、胍、苕、苻、追、釔、弇、旁、泰、送、逆、迷、退、迺、訄、茉、昴、虻、虹、苯、苑、苔、茁、要、苗、計、茂、若、茄、苦、苛、茅、範、英、韭、垛、厘、香、首、食、飛、風、衍、音、苧、韋、革、重、軍、負、貞、訂、頁、契、客、咳、咽、咪、品、哈、咯、囿、垂、型、垢、城、哀、奕、咬、奏、奎、姜、姿、姥、姚、姦、威、姻、孩、宣、宦、室、垮、俄、表、亭、亮、信、侵、侯、便、俠、俑、保、促、俘、鹹、俗、則、俚、俞、兗、冒、冑、冠、前、勇、勉、勃、匍、南、厚、俊、架、括、拾、挑、政、故、施、春、昭、映、星、柿、染、拷、段、柬、柵、柯、柄、柑、柚、查、枸、柏、柞、柳、歪、封、剃、柱、巷、後、律、待、彥、建、怒、帝、弭、峙、屋、拱、枯、屍、屏、幽、恆、挖、拜、扁、持、按、思、拼、恤、恢、恰、怎、指、急、度。
简体:盈、皆、皇、研、砂、盼、相、看、眉、祆、盆、省、盾、约、胞、胎、胡、背、胃、胚、耶、耍、耐、砌、美、畏、紇、纪、红、竽、突、穿、秋、秒、科、禹、羿、炮、派、洛、泵、洹、洮、为、炳、疫、炸、洞、爰、牲、狩、珊、玻、玲、珍、炭、洋、疣、疥、界、甚、玳、珀、毗、活、泉、洗、洲、洪、流、致、津、面、洱、癸、氟、郟、昝、郡、郝、院、阵、陡、陕、逃、陞、迴、毒、柔、洴、氡、柺、柘、轨、除、釓、狨、珂、紈、胂、胍、苕、苻、追、釔、弇、旁、泰、送、逆、迷、退、迺、訄、茉、昴、虻、虹、苯、苑、苔、茁、要、苗、计、茂、若、茄、苦、苛、茅、范、英、韭、垛、厘、香、首、食、飞、风、衍、音、苧、韦、革、重、军、负、贞、订、页、契、客、咳、咽、咪、品、哈、咯、囿、垂、型、垢、城、哀、奕、咬、奏、奎、姜、姿、姥、姚、姦、威、姻、孩、宣、宦、室、垮、俄、表、亭、亮、信、侵、侯、便、侠、俑、保、促、俘、咸、俗、则、俚、俞、兗、冒、冑、冠、前、勇、勉、勃、匍、南、厚、俊、架、括、拾、挑、政、故、施、春、昭、映、星、柿、染、拷、段、柬、柵、柯、柄、柑、柚、查、枸、柏、柞、柳、歪、封、剃、柱、巷、后、律、待、彦、建、怒、帝、弭、峙、屋、拱、枯、尸、屏、幽、恆、挖、拜、扁、持、按、思、拼、恤、恢、恰、怎、指、急、度。
十劃
繁體:能、脈、胼、臭、航、舫、般、脊、胸、脆、脅、脂、耕、茫、耙、蚓、耿、耗、胰、茶、蚜、蚌、盎、耆、蚤、蚊、茨、虔、茗、荒、茹、茲、茴、草、薦、荊、荔、荀、益、祝、神、祖、祐、砷、破、砝、真、眩、秦、疼、疽、疳、疲、病、衰、速、矩、紋、缺、紙、納、級、紐、純、索、秣、紊、秧、紗、紡、粉、笑、站、窄、秘、翁、素、蚋、通、倏、隼、釕、酎、酐、豇、袍、蚧、逍、茯、茼、茜、茭、胺、笈、笄、衄、郭、郯、陷、陶、陰、陸、陳、陵、被、都、痄、部、透、造、逐、租、連、疾、陪、起、馬、閃、釙、釜、針、釘、配、秭、軔、鬥、貢、財、豹、豺、訓、討、記、酒、桉、袁、疰、珩、珙、塗、浯、浣、骨、栲、高、旃、挹、捃、唑、剕、俵、鬼、祛、栝、娜、宮、宴、家、宰、孫、娥、姬、恭、娟、射、娘、娑、奚、套、夏、埃、埋、娛、師、恐、恙、徐、徑、徒、弱、座、容、庫、宸、席、差、峴、島、峰、峨、展、哥、庭、俯、哮、俳、候、個、俱、俺、倒、倭、倩、倪、倍、亳、乘、併、留、秩、郴、曬、借、剔、埔、哼、唐、哨、叟、原、卿、修、剛、哲、剖、淩、凍、冥、兼、倉、倫、俾、剝、氣、海、琉、浦、涇、消、浪、氦、格、氧、涉、殷、殊、桁、栓、桅、株、桃、氨、烏、珞、珠、哺、恩、班、狸、狹、畜、特、浙、烈、烙、烘、涅、浩、浚、浮、浸、狼、捏、晉、時、旅、料、效、扇、挪、晏、挺、挫、捕、振、拿、拳、桐、悖、悟、捐、栽、息、挽、柴、晁、桑、桌、栗、梳、桔、桂、朔、根、桓、框、案、核、校、書。
简体:能、脉、胼、臭、航、舫、般、脊、胸、脆、胁、脂、耕、茫、耙、蚓、耿、耗、胰、茶、蚜、蚌、盎、耆、蚤、蚊、茨、虔、茗、荒、茹、兹、茴、草、荐、荆、荔、荀、益、祝、神、祖、祐、砷、破、砝、真、眩、秦、疼、疽、疳、疲、病、衰、速、矩、纹、缺、纸、纳、级、纽、纯、索、秣、紊、秧、纱、纺、粉、笑、站、窄、秘、翁、素、蚋、通、倏、隼、釕、酎、酐、豇、袍、蚧、逍、茯、茼、茜、茭、胺、笈、笄、衄、郭、郯、陷、陶、阴、陆、陈、陵、被、都、痄、部、透、造、逐、租、连、疾、陪、起、马、闪、釙、釜、针、钉、配、秭、軔、斗、贡、財、豹、豺、训、討、记、酒、桉、袁、疰、珩、珙、涂、浯、浣、骨、栲、高、旃、挹、捃、唑、剕、俵、鬼、祛、栝、娜、宫、宴、家、宰、孙、娥、姬、恭、娟、射、娘、娑、奚、套、夏、埃、埋、娱、师、恐、恙、徐、径、徒、弱、座、容、库、宸、席、差、峴、岛、峰、峨、展、哥、庭、俯、哮、俳、候、个、俱、俺、倒、倭、倩、倪、倍、亳、乘、併、留、秩、郴、晒、借、剔、埔、哼、唐、哨、叟、原、卿、修、刚、哲、剖、凌、冻、冥、兼、仓、伦、俾、剥、气、海、琉、浦、涇、消、浪、氦、格、氧、涉、殷、殊、桁、栓、桅、株、桃、氨、乌、珞、珠、哺、恩、班、狸、狭、畜、特、浙、烈、烙、烘、涅、浩、浚、浮、浸、狼、捏、晋、时、旅、料、效、扇、挪、晏、挺、挫、捕、振、拿、拳、桐、悖、悟、捐、栽、息、挽、柴、晁、桑、桌、栗、梳、桔、桂、朔、根、桓、框、案、核、校、书。
十一劃
繁體:終、缽、羚、翎、習、累、脣、粒、聊、組、細、笙、粗、脫、第、笞、符、紹、莠、蛋、蚯、蛀、蛇、蚶、處、莧、莆、彪、荷、舵、莊、莫、莽、莖、荸、莘、莎、船、荻、焊、現、理、球、琅、猛、犁、牽、淬、烯、瓷、焉、涿、涪、淄、淮、淨、術、隄、爽、皎、笠、窒、移、祭、票、眼、眾、盛、瓠、盔、
瓶、痕、痔、疏、異、畢、產、甜、笛、盒、硒、陽、酚、荳、莨、紬、笳、祩、釹、矽、釷、猞、猝、牻、焓、烴、烷、淝、淠、硐、郵、域、深、雕、鄄、隆、隋、階、釤、鄉、澱、鄂、進、逸、週、逮、貯、視、脹、郾、貫、閉、釩、釣、釦、野、軟、赦、淶、貨、章、販、豚、設、許、訥、訪、規、覓、貧、啥、袋、氪、桫、桯、掐、掇、堇、埽、雀、埴、雪、麻、麥、鹵、鳥、魚、頂、竟、淩、堀、婚、彗、專、尉、密、宿、寂、寄、崇、婆、崆、娼、婦、婉、婁、奢、培、執、堂、寇、常、強、張、庾、庶、庸、康、帷、屠、帶、堅、巢、崗、崧、崤、崔、崩、崑、崖、帳、假、偏、偷、側、偵、偕、偶、健、基、偃、剪、停、偽、乾、飢、涓、朗、淪、堆、偉、參、啤、國、圈、唸、唯、唱、啞、啄、兜、曼、冕、區、匏、動、勘、務、勒、副、埤、商、梵、晝、條、梅、梆、梭、梃、梗、毫、桿、涼、梓、梯、梁、望、曹、晦、晨、晚、梧、涯、淘、淫、問、彬、淚、涵、混、梨、淞、殺、淋、清、淺、添、淤、淡、液、淳、淹、悉、掃、掩、掘、捷、接、探、控、戛、掛、情、捲、禦、徘、旌、氫、從、徙、得、彩、戚、啟、旋、斬、斛、掠、推、敕、族、敏、斜、敗、排、救、敖、捺、撚、授、教、敘、採。
简体:终、钵、羚、翎、习、累、脣、粒、聊、组、细、笙、粗、脱、第、笞、符、绍、莠、蛋、蚯、蛀、蛇、蚶、处、莧、莆、彪、荷、舵、庄、莫、莽、茎、荸、莘、莎、船、荻、焊、现、理、球、琅、猛、犁、牵、淬、烯、瓷、焉、涿、涪、淄、淮、净、术、隄、爽、皎、笠、窒、移、祭、票、眼、眾、盛、瓠、盔、
瓶、痕、痔、疏、异、毕、產、甜、笛、盒、硒、阳、酚、荳、莨、紬、笳、祩、釹、硅、釷、猞、猝、牻、焓、烃、烷、淝、淠、硐、邮、域、深、雕、鄄、隆、隋、阶、釤、乡、淀、鄂、进、逸、週、逮、贮、视、胀、郾、贯、闭、钒、钓、釦、野、软、赦、淶、货、章、贩、豚、设、许、訥、访、规、觅、贫、啥、袋、氪、桫、桯、掐、掇、堇、埽、雀、埴、雪、麻、麦、卤、鸟、鱼、顶、竟、凌、堀、婚、彗、专、尉、密、宿、寂、寄、崇、婆、崆、娼、妇、婉、娄、奢、培、执、堂、寇、常、强、张、庾、庶、庸、康、帷、屠、带、坚、巢、岗、崧、崤、崔、崩、崑、崖、帐、假、偏、偷、侧、侦、偕、偶、健、基、偃、剪、停、偽、乾、飢、涓、朗、沦、堆、伟、参、啤、国、圈、唸、唯、唱、哑、啄、兜、曼、冕、区、匏、动、勘、务、勒、副、埤、商、梵、昼、条、梅、梆、梭、梃、梗、毫、桿、凉、梓、梯、梁、望、曹、晦、晨、晚、梧、涯、淘、淫、问、彬、泪、涵、混、梨、淞、杀、淋、清、浅、添、淤、淡、液、淳、淹、悉、扫、掩、掘、捷、接、探、控、戛、掛、情、捲、御、徘、旌、氢、从、徙、得、彩、戚、启、旋、斩、斛、掠、推、敕、族、敏、斜、败、排、救、敖、捺、捻、授、教、敘、採。
十二劃
繁體:湘、港、湛、遊、減、渥、渠、渡、湧、渣、渤、湖、渭、渦、湄、渴、湍、滋、氬、棣、測、渾、湯、棉、棧、棒、筆、湟、棲、雁、絞、棍、植、棋、椎、氯、棚、款、欺、欽、殘、殖、殼、毯、氮、椒、窗、等、登、發、皖、短、硝、硬、硯、程、痘、稀、痙、童、策、筒、答、筋、筏、粟、森、凱、稅、琺、焚、焦、焰、無、然、煮、牌、犀、猶、痞、猩、焙、琥、琵、琶、琴、畫、番、痢、痛、痣、猴、堤、創、單、唾、喻、喬、喉、喙、圍、堯、喪、場、喜、堰、報、壺、奠、媒、寒、富、寓、尊、堪、割、神、將、棄、硫、統、傢、傅、備、傑、喇、最、嵌、剩、勞、勝、勛、博、厥、喀、喊、喘、傘、暑、換、揚、敦、散、斑、斐、斯、普、晴、尋、景、握、智、曾、替、期、朝、棕、棠、棘、棗、晶、循、椅、嵇、巽、幅、帽、幾、廊、廂、廄、揮、復、揭、惡、悲、惠、戟、掌、描、揀、插、提、就、彭、棱、馭、黃、黍、黑、傣、婺、皕、棬、順、椋、氰、湆、甯、畬、痧、鈣、惲、隊、鈉、鈞、鈍、鈑、閔、閏、開、馮、間、須、雅、雄、集、雲、韌、項、硨、閑、遏、裕、運、遊、道、遂、達、痤、違、聖、過、遍、鄒、鄖、寬、閒、結、逼、鈦、筘、菏、菿、菑、蛩、跗、酢、補、鈥、裙、鈀、鈆、鈧、園、圓、瑯、隕、鈁、菌、蛙、萍、菠、菁、華、菱、著、萃、萌、菩、菲、菊、萎、菜、菟、虛、蛟、萊、翕、鄔、鈕、絨、絕、紫、絡、給、菸、善、絲、腕、腔、腎、脾、腓、舒、舜、絳、跋、貽、費、賀、貴、買、貿、貼、距、貸、跑、量、跌、鈔、軸、酥、蛭、越、詠、蛤、超、蛛、貂、街、裁、註、蛞、詐、象、訶、裂、訴、評、詔、詞、蛔、診。
简体:湘、港、湛、游、减、渥、渠、渡、涌、渣、渤、湖、渭、涡、湄、渴、湍、滋、氬、棣、测、浑、汤、棉、栈、棒、笔、湟、棲、雁、绞、棍、植、棋、椎、氯、棚、款、欺、钦、残、殖、壳、毯、氮、椒、窗、等、登、发、皖、短、硝、硬、砚、程、痘、稀、痉、童、策、筒、答、筋、筏、粟、森、凯、税、珐、焚、焦、焰、无、然、煮、牌、犀、犹、痞、猩、焙、琥、琵、琶、琴、画、番、痢、痛、痣、猴、堤、创、单、唾、喻、乔、喉、喙、围、尧、丧、场、喜、堰、报、壶、奠、媒、寒、富、寓、尊、堪、割、神、將、弃、硫、统、傢、傅、备、杰、喇、最、嵌、剩、劳、胜、勛、博、厥、喀、喊、喘、伞、暑、换、扬、敦、散、斑、斐、斯、普、晴、寻、景、握、智、曾、替、期、朝、棕、棠、棘、枣、晶、循、椅、嵇、巽、幅、帽、几、廊、厢、厩、挥、復、揭、恶、悲、惠、戟、掌、描、拣、插、提、就、彭、棱、驭、黄、黍、黑、傣、婺、皕、棬、顺、椋、氰、湆、宁、畬、痧、钙、惲、队、钠、钧、钝、鈑、閔、闰、开、冯、间、须、雅、雄、集、云、韧、项、硨、闲、遏、裕、运、游、道、遂、达、痤、违、圣、过、遍、邹、郧、宽、閒、结、逼、鈦、筘、菏、菿、菑、蛩、跗、酢、补、鈥、裙、鈀、鈆、鈧、园、圆、瑯、陨、鈁、菌、蛙、萍、菠、菁、华、菱、著、萃、萌、菩、菲、菊、萎、菜、菟、虚、蛟、莱、翕、鄔、钮、绒、绝、紫、络、给、菸、善、丝、腕、腔、肾、脾、腓、舒、舜、絳、跋、貽、费、贺、贵、买、贸、贴、距、贷、跑、量、跌、钞、轴、酥、蛭、越、咏、蛤、超、蛛、貂、街、裁、註、蛞、诈、象、訶、裂、诉、评、詔、词、蛔、诊。
十三劃
繁體:煤、牒、煉、煙、照、煌、獅、猿、瑟、瑞、琿、瑙、當、畸、溴、歲、瑜、滅、楝、歇、碑、殿、溶、源、溢、滇、溪、溥、溺、溫、滑、準、溜、滄、溝、絹、萬、禽、稚、稠、稟、節、碘、經、硼、綏、絛、置、榆、嫁、罪、粵、督、痰、痲、痱、痺、痿、癡、禁、睦、祿、睢、矮、碎、碰、碗、罩、瘀、盟、塗、嗓、嗎、嗜、嗇、嗅、塞、嵩、塘、勤、塚、塔、填、塊、塢、奧、塑、債、電、義、祥、肅、飯、飲、匯、傭、勢、傳、傾、催、傷、剿、募、廉、亂、楷、媾、敬、新、暗、暈、會、搖、楚、搶、楠、楔、極、椰、概、楊、楞、業、
愛、楓、廈、彙、微、愚、意、搗、想、幹、愈、慎、搪、搭、搬、搜、損、感、滁、塤、嵊、徭、搠、椹、楸、誇、楯、鼠、溞、滏、犍、畹、稗、窣、椴、頌、雉、雹、零、靖、靶、預、嗩、頓、僈、馴、髡、鳩、麂、鼎、鼓、粲、頑、遜、筳、裏、睡、與、裸、裨、靳、遠、鉬、遣、遙、遞、障、榪、裱、鄢、褚、蜉、雍、綈、綃、羥、羧、萩、黽、蛸、筱、酯、鉈、鈰、鉦、鉞、鈮、鉭、蒎、蛾、雷、葡、董、虞、號、蛹、萼、蜀、葛、蛻、蜂、蜆、衙、裘、裝、解、蜈、腦、腱、腰、腸、腥、腳、腫、萵、腺、詩、舅、蒂、落、萱、葫、葉、葬、腹、鉤、該、鈷、鉗、鈸、鈽、鉀、農、鉛、辟、鉑、鉍、鉅、鈹、鉚、閘、隔、鈾、資、群、誇、誠、話、詭、詹、釉、貉、試、賈、跡、跟、跨、路、跳、載、貊。
简体:煤、牒、炼、烟、照、煌、狮、猿、瑟、瑞、琿、瑙、当、畸、溴、岁、瑜、灭、楝、歇、碑、殿、溶、源、溢、滇、溪、溥、溺、温、滑、准、溜、沧、沟、绢、万、禽、稚、稠、稟、节、碘、经、硼、绥、絛、置、榆、嫁、罪、粤、督、痰、痲、痱、痺、痿、痴、禁、睦、禄、睢、矮、碎、碰、碗、罩、瘀、盟、涂、嗓、吗、嗜、嗇、嗅、塞、嵩、塘、勤、塚、塔、填、块、坞、奥、塑、债、电、义、祥、肃、饭、饮、匯、佣、势、传、倾、催、伤、剿、募、廉、乱、楷、媾、敬、新、暗、晕、会、摇、楚、抢、楠、楔、极、椰、概、杨、楞、业、
爱、枫、厦、汇、微、愚、意、捣、想、干、愈、慎、搪、搭、搬、搜、损、感、滁、塤、嵊、徭、搠、椹、楸、夸、楯、鼠、溞、滏、犍、畹、稗、窣、椴、颂、雉、雹、零、靖、靶、预、嗩、顿、僈、驯、髡、鳩、麂、鼎、鼓、粲、顽、逊、筳、里、睡、与、裸、裨、靳、远、鉬、遣、遥、递、障、榪、裱、鄢、褚、蜉、雍、綈、綃、羥、羧、萩、黽、蛸、筱、酯、鉈、鈰、鉦、鉞、鈮、鉭、蒎、蛾、雷、葡、董、虞、號、蛹、萼、蜀、葛、蜕、蜂、蜆、衙、裘、装、解、蜈、脑、腱、腰、肠、腥、脚、肿、萵、腺、诗、舅、蒂、落、萱、葫、叶、葬、腹、鉤、该、鈷、钳、鈸、鈽、钾、农、铅、辟、铂、鉍、鉅、鈹、铆、闸、隔、铀、资、群、夸、诚、话、诡、詹、釉、貉、试、贾、跡、跟、跨、路、跳、载、貊。
十四劃
繁體:壽、膀、賒、蒜、蒲、蒙、蓄、舞、臧、腿、蒸、膏、蓓、腐、肇、聚、聞、翟、翡、翠、罰、膈、語、瑣、貌、貍、豪、誘、誥、說、誤、蓋、誣、綵、製、裴、蜘、蜥、蜻、蜜、蓑、蒼、認、磁、窩、窪、稱、種、福、碣、碩、碳、緒、碟、箋、睽、瞄、監、盡、瘍、瘧、墊、甄、碧、綽、赫、綿、綢、綺、綱、網、綴、緊、端、綾、管、綜、精、箇、箏、箔、箝、算、筵、維、綠、綦、賓、鉺、銥、蜚、蜱、蜾、蓖、蒨、銪、蒺、銦、緋、緁、箜、碭、碲、睾、睮、皸、蒯、複、遵、鄯、鄱、鄧、鄭、鄰、遷、遭、銠、適、漚、褐、滕、颮、靺、銩、銣、鉿、銫、遮、銅、韶、鞅、需、雌、閥、閣、閩、銑、瘊、銘、颱、銀、鉸、酸、酵、辣、輕、輔、趙、鉻、嘧、瑪、滸、槙、槊、榿、榍、戩、塿、頗、嘌、領、僰、齊、鼻、鳳、鳶、鳴、魁、駁、滹、墉、對、塹、夢、奪、嫦、嫩、嫘、孵、寧、寡、摔、察、塵、幣、幕、廓、廖、彰、徹、態、慢、慣、截、實、獐、鹿、慈、署、鈴、飼、飽、僧、僚、僕、像、墓、僱、境、厭、嘗、嘔、嘉、嘎、嘈、嗶、團、圖、劃、疑、滬、漏、漂、漢、滿、滯、漆、漸、漲、漣、漕、漠、漯、熔、漁、滲、滌、熙、熄、熒、爾、獄、摟、僑、漫、榜、摻、斡、熊、旗、暢、暨、榨、榮、槓、構、榛、榷、演、榴...槐、槍、槌、歌、漩、漳、滴、滾、榫。
简体:寿、膀、赊、蒜、蒲、蒙、蓄、舞、臧、腿、蒸、膏、蓓、腐、肇、聚、闻、翟、翡、翠、罚、膈、语、琐、貌、貍、豪、诱、誥、说、误、盖、诬、綵、製、裴、蜘、蜥、蜻、蜜、蓑、苍、认、磁、窝、洼、称、种、福、碣、硕、碳、绪、碟、笺、睽、瞄、监、尽、疡、疟、垫、甄、碧、绰、赫、绵、绸、綺、纲、网、缀、紧、端、綾、管、综、精、箇、箏、箔、箝、算、筵、维、绿、綦、宾、鉺、铱、蜚、蜱、蜾、蓖、蒨、銪、蒺、銦、緋、緁、箜、碭、碲、睾、睮、皸、蒯、复、遵、鄯、鄱、邓、郑、邻、迁、遭、銠、適、沤、褐、滕、颮、靺、銩、銣、鉿、銫、遮、铜、韶、鞅、需、雌、阀、阁、闽、铣、瘊、铭、颱、银、铰、酸、酵、辣、轻、辅、赵、铬、嘧、玛、滸、槙、槊、榿、榍、戩、塿、颇、嘌、领、僰、齐、鼻、凤、鳶、鸣、魁、驳、滹、墉、对、堑、梦、夺、嫦、嫩、嫘、孵、寧、寡、摔、察、尘、幣、幕、廓、廖、彰、彻、態、慢、惯、截、实、獐、鹿、慈、署、铃、饲、饱、僧、僚、僕、像、墓、僱、境、厌、尝、呕、嘉、嘎、嘈、嗶、团、图、划、疑、沪、漏、漂、汉、满、滯、漆、渐、涨、涟、漕、漠、漯、熔、渔、渗、涤、熙、熄、荧、尔、狱、搂、侨、漫、榜、掺、斡、熊、旗、畅、暨、榨、荣、槓、构、榛、榷、演、榴...槐、枪、槌、歌、漩、漳、滴、滚、榫。
十五劃
繁體:蔭、蔬、蓮、蔗、膚、膠、蔥、膝、蝸、蔓、蔣、蝠、蓬、蝴、蝶、膜、緘、蝦、蔡、緬、踩、範、蝨、踢、踝、踐、緯、緝、踏、耦、編、緣、線、緞、緩、緙、罷、羯、緻、稽、糊、趣、篆、箱、箭、窮、窯、赭、稷、質、穀、稿、碾、磅、盤、練、輝、魴、稻、論、蝗、衛、衝、褒、談、諸、課、趟、誰、蝙、豌、豎、豬、賠、賦、賢、賣、賜、調、瘙、蝮、虢、蓼、蔊、聤、翦、羰、撣、篋、鋩、瘞、璇、熵、潁、氂、槲、槿、鋨、糌、興、靜、靛、隨、鄴、遺、遼、遲、選、賨、褲、鋱、樹、魨、確、鋦、皺、鋯、鋌、嶗、褥、銷、閱、鋰、鋇、鋒、銼、銳、鋁、樗、鋪、鞋、銻、鋅、醋、醉、醇、輥、輞、輪、鋤、駕、噁、儋、齒、墨、黎、鴉、魯、鬧、震、髮、鞍、駟、駐、駝、養、頜、頡、鞏、輟、髯、德、撐、層、履、廢、廚、廟、廣、廠、審、影、嬌、徵、慶、慧、慕、慾、憤、摩、摹、撞、彈、劉、碼、瘢、範、餅、餌、儀、價、儂、寫、劈、寮、厲、嘲、噎、噴、嘶、嘯、墟、增、墮、劇、熟、潼、澄、潑、潔、澆、潛、潮、潰、漿、潘、澎、熱、熨、獎、畿、瘟、撰、嬉、瘡、瘤、澗、樟、撒、撓、播、潤、歐、敵、敷、數、暫、樣、撫、樁、樂、樑、暴、槭、樊、樓、模、槽、標、樞。
简体:荫、蔬、莲、蔗、肤、胶、葱、膝、蜗、蔓、蒋、蝠、蓬、蝴、蝶、膜、缄、虾、蔡、缅、踩、范、蝨、踢、踝、践、纬、缉、踏、耦、编、缘、线、缎、缓、緙、罢、羯、致、稽、糊、趣、篆、箱、箭、穷、窑、赭、稷、质、穀、稿、碾、磅、盘、练、辉、魴、稻、论、蝗、卫、衝、褒、谈、诸、课、趟、谁、蝙、豌、竖、猪、赔、赋、贤、卖、赐、调、瘙、蝮、虢、蓼、蔊、聤、翦、羰、掸、篋、鋩、瘞、璇、熵、潁、氂、槲、槿、鋨、糌、兴、静、靛、隨、鄴、遗、辽、迟、选、賨、裤、鋱、树、魨、確、鋦、皱、鋯、鋌、嶗、褥、销、阅、鋰、钡、锋、銼、锐、铝、樗、铺、鞋、锑、锌、醋、醉、醇、辊、輞、轮、锄、驾、噁、儋、齿、墨、黎、鸦、鲁、闹、震、髮、鞍、駟、驻、驼、养、頜、頡、巩、輟、髯、德、撑、层、履、废、厨、庙、广、厂、审、影、娇、徵、庆、慧、慕、慾、愤、摩、摹、撞、弹、刘、码、瘢、范、饼、饵、仪、价、儂、写、劈、寮、厉、嘲、噎、喷、嘶、啸、墟、增、墮、剧、熟、潼、澄、泼、洁、浇、潜、潮、溃、浆、潘、澎、热、熨、奖、畿、瘟、撰、嬉、疮、瘤、涧、樟、撒、挠、播、润、欧、敌、敷、数、暂、样、抚、桩、乐、樑、暴、槭、樊、楼、模、槽、標、枢。
十六劃
繁體:燕、甌、盧、磨、獨、磚、燃、燎、熹、瓢、燈、燒、澠、澶、澹、激、澳、濁、磬、蕉、澤、濃、澧、縞、冀、澱、蕭、蕃、蕨、蕈、膨、膩、翰、羲、蕩、縉、磧、縣、縑、縊、糖、篩、篤、築、窺、穆、積、縐、噬、劑、憲、彊、導、寰、學、壅、壇、墾、戰、噶、擁、器、噪、勳、劓、蕪、冪、頭、儒、餖、餘、壁、樺、歷、歙、橈、機、橋、橡、橢、橄、橘、憑、橙、濂、樸、曇、暹、曆、擔、擒、操、擂、擇、擋、橫、徼、蕎、蕁、蕓、膦、篪、穇、瘰、燊、潞、髭、橛、錞、嶧、噠、龜、
龍、黔、默、鴛、鴨、鴕、頸、氆、鮈、隱、鍾、錘、錨、鎂、邁、還、避、褶、舉、薌、鴞、蹅、鮐、髹、閹、閾、閼、鍆、錒、錸、鍺、駱、鴝、諮、輳、輸、輻、蹄、賴、貓、豫、諭、諷、鮑、諾、醒、諧、諜、諫、諺、諦、親、衡、融、螢、螞、謂、錐、駢、頤、頹、整、頻、劍、鞘、霓、霍、雕、辨、錦、辦、錄、錫、鋼、錢、錯、錳、鋸、錶、錠、螟、隧、曉。
简体:燕、甌、卢、磨、独、砖、燃、燎、熹、瓢、灯、烧、澠、澶、澹、激、澳、浊、磬、蕉、泽、浓、澧、縞、冀、淀、萧、蕃、蕨、蕈、膨、腻、翰、羲、荡、縉、磧、县、縑、縊、糖、筛、篤、筑、窥、穆、积、縐、噬、剂、宪、彊、导、寰、学、壅、坛、垦、战、噶、拥、器、噪、勋、劓、芜、冪、头、儒、餖、余、壁、樺、歷、歙、橈、机、桥、橡、椭、橄、橘、凭、橙、濂、朴、曇、暹、历、担、擒、操、擂、择、挡、横、徼、蕎、蕁、蕓、膦、篪、穇、瘰、燊、潞、髭、橛、錞、嶧、噠、龟、
龙、黔、默、鸳、鸭、鸵、颈、氆、鮈、隱、钟、锤、锚、镁、迈、还、避、褶、举、薌、鴞、蹅、鮐、髹、阉、閾、閼、鍆、錒、錸、锗、骆、鴝、諮、輳、输、辐、蹄、赖、猫、豫、諭、讽、鲍、诺、醒、谐、谍、諫、谚、諦、亲、衡、融、萤、蚂、谓、锥、駢、颐、颓、整、频、剑、鞘、霓、霍、雕、辨、锦、办、录、锡、钢、钱、错、锰、锯、錶、锭、螟、隧、晓。
十七劃
繁體:績、凝、館、聰、聲、翼、翳、繅、總、縫、謠、繆、臂、縮、糙、糞、糜、糠、簇、穗、禪、礁、繃、薯、講、謙、襄、蟋、螺、螻、蟒、螳、蟑、閭、薛、聯、薔、薑、薄、薪、臨、臉、膽、膿、磷、薊、彌、檔、檀、斂、擬、擦、擠、擊、戴、戲、磯、徽、氈、幫、嶽、嶺、嬰、壓、壕、儲、償、優、應、爵、繁、矯、瞭、瞬、瞳、癌、療、璦、環、檄、牆、檢、燥、營、濰、濮、濕、濡、澀、濟、濱、磺、獲、鍶、殭、甑、癃、癇、篳、繀、罽、薏、蕹、螯、螽、蹇、檉、醛、黿、鎏、鮡、鴯、鵂、鴷、鼢、璧、鎢、謰、鎧、謝、縱、醚、趨、闊、鍛、鍋、鍵、鍍、闌、輿、輾、購、賽、齋、殯、豳、谿、醜、麋、隸、點、黝、黏、黛、鴿、鮭、鮮、顆、韓、霞、鴻、霜。
简体:绩、凝、馆、聪、声、翼、翳、繅、总、缝、谣、繆、臂、缩、糙、粪、糜、糠、簇、穗、禪、礁、绷、薯、讲、谦、襄、蟋、螺、螻、蟒、螳、蟑、閭、薛、联、蔷、薑、薄、薪、临、脸、胆、脓、磷、蓟、弥、档、檀、敛、擬、擦、挤、击、戴、戏、磯、徽、毡、帮、岳、岭、婴、压、壕、储、偿、优、应、爵、繁、矫、瞭、瞬、瞳、癌、疗、璦、环、檄、墙、检、燥、营、潍、濮、湿、濡、涩、济、滨、磺、获、鍶、殭、甑、癃、癇、篳、繀、罽、薏、蕹、螯、螽、蹇、檉、醛、黿、鎏、鮡、鴯、鵂、鴷、鼢、璧、钨、謰、鎧、谢、纵、醚、趋、阔、锻、锅、键、镀、阑、舆、辗、购、赛、斋、殯、豳、谿、丑、麋、隶、点、黝、黏、黛、鸽、鮭、鲜、颗、韩、霞、鸿、霜。
十八劃
繁體:鎦、鯊、魏、鬆、鬃、騎、題、顎、嚙、顏、颺、鯉、鵑、鎛、鵝、鄺、鼬、癤、閻、轆、額、轉、鎵、黠、鎖、藍、薰、瀉、鎲、蟯、蟬、蟲、蟠、覆、謬、醬、醫、鞭、鎳、鎮、鎘、闖、雜、雙、雛、雞、鞣、鞦、豐、禮、檯、檸、歸、瀋、濾、瀆、濺、瀏、燻、獵、檳、瞿、斷、穡、簫、簪、簡、糧、織、繞、繡、薩、檷、癘、蠋、鮶、鵜、鼩、曝、璽、蠅、蠍、襟、襖、邊、櫃、霧、鮸、櫛、叢、嚮、壘、彜、戳、擴、擲、擾、擺、隴、貘、藏、繒、翻、職、聶、臍、舊。
简体:鎦、鯊、魏、鬆、鬃、骑、题、顎、嚙、顏、颺、鲤、鹃、鎛、鹅、鄺、鼬、癤、阎、轆、额、转、鎵、黠、锁、蓝、薰、泻、鎲、蟯、蝉、虫、蟠、覆、谬、酱、医、鞭、镍、镇、鎘、闯、杂、双、雏、鸡、鞣、鞦、丰、礼、檯、柠、归、瀋、滤、瀆、溅、瀏、燻、猎、檳、瞿、断、穡、簫、簪、简、粮、织、绕、绣、萨、檷、癘、蠋、鮶、鵜、鼩、曝、璽、蝇、蝎、襟、袄、边、柜、雾、鮸、櫛、丛、嚮、垒、彝、戳、扩、掷、扰、摆、陇、貘、藏、繒、翻、职、聂、脐、旧。
十九劃
繁體:證、辭、鏤、鏜、鏈、鏟、鏑、鏡、鏗、轎、蹲、贊、鏨、譚、顛、識、譜、蟾、贈、鯖、鯪、藜、瀧、櫟、麓、麗、麒、韜、鵲、關、鯧、鯨、鬍、藝、韻、蟹、難、鵪、曠、藤、獺、獸、爆、瀘、瀝、瀨、瓣、瀛、疇、攀、懷、廬、龐、壟、壞、離、瀟、繩、藥、鯔、藪、鯰、藩、臘、繳、瓊、繪、蟻、繭、繫、籀、簿、簾、穩、疆、羅、鵯、鯡、鶇、蘑、蘋、蘇、蹻、歡。
简体:证、辞、鏤、鏜、链、铲、鏑、镜、鏗、轿、蹲、赞、鏨、谭、颠、识、谱、蟾、赠、鯖、鯪、藜、瀧、櫟、麓、丽、麒、韜、鹊、关、鯧、鯨、鬍、艺、韵、蟹、难、鵪、旷、藤、獭、兽、爆、瀘、沥、瀨、瓣、瀛、畴、攀、怀、庐、庞、垄、坏、离、瀟、绳、药、鯔、藪、鯰、藩、腊、缴、琼、绘、蚁、茧、繫、籀、簿、帘、稳、疆、罗、鵯、鯡、鶇、蘑、苹、苏、蹻、欢。
二十劃
繁體:騰、藿、繻、獼、鼯、黨、麵、鹹、鰍、蠐、騷、鏻、飄、闡、鐘、鰓、鐒、櫸、響、襪、黧、鶚、鶡、鰉、蠖、鰈、蠑、鏷、鏵、鐨、鐠、躄、釋、蠓、鯷、懸、礬、礦、癢、醴、瀰、鏽、礫、懺、爐、寶、壤、嚼、嚴、饅、鯽、闕、攔、議、躁、瀾、警、竇、觸、覺、蠕、蘆、艦、耀、罌、繼、籃、籌、競、藻、譯。
简体:腾、藿、繻、獼、鼯、党、麵、咸、鰍、蠐、骚、鏻、飘、阐、钟、鳃、鐒、櫸、响、袜、黧、鶚、鶡、鰉、蠖、鰈、蠑、鏷、鏵、鐨、鐠、躄、释、蠓、鯷、悬、矾、矿、痒、醴、瀰、锈、砾、懺、炉、宝、壤、嚼、严、馒、鯽、闕、拦、议、躁、澜、警、竇、触、觉、蠕、芦、舰、耀、罌、继、篮、筹、竞、藻、译。
二十一劃
繁體:襯、纈、鐿、鰣、魔、鰨、礱、鰩、鶲、酈、鶺、灌、霸、闢、鐵、鐳、鐮、辯、躍、譴、蠟、蠣、蘚、蘭、續、霹、巍、鶯、獾、勸、饒、儷、纏、屬、爛、攝、攜、櫻、欄、殲、轟、夔、顧、儺、齦、麝、鶴、鰭、騾、護、驅、露、驃。
简体:衬、纈、鐿、鰣、魔、鰨、礱、鰩、鶲、酈、鶺、灌、霸、闢、铁、镭、镰、辩、跃、谴、蜡、蠣、蘚、兰、续、霹、巍、鶯、獾、劝、饶、儷、缠、属、烂、摄、携、樱、栏、歼、轰、夔、顾、儺、齦、麝、鹤、鰭、骡、护、驱、露、驃。
二十二劃
繁體:癬、鱈、鑌、蠨、纑、癭、氍、龔、鼴、鷗、鷓、聾、鰻、聽、鰱、鱉、鬚、顫、韃、霾、霽、鑑、鑄、贗、贖、籠懿、鰲、鷚、龕、鰳、囉、權、囊、彎、邏、攤、灘、癮、疊、讀、襲、臟、孿。
简体:癣、鱈、鑌、蠨、纑、癭、氍、龚、鼴、鸥、鷓、聋、鰻听、鰱、鱉、鬚、颤、韃、霾、霽、鑑、铸、贗、赎、笼、懿、鰲、鷚、龕、鰳、囉、权、囊、弯、逻、摊、滩、癮、叠、读、袭、臟、孪。
二十三劃
繁體:鷦、驚、攪、竊、纓、蘿、變、顯、類、鱘、鱖、黴、癰、鷸、鼷、鷹、鱗、體、髓、驗、驛、玁。
简体:鷦、惊、搅、窃、缨、萝、变、显、类、鱘、鱖、霉痈、鷸、鼷、鹰、鳞、体、髓、验、驛、玁。
二十四劃
繁體:靄、鹽、鷿、鱧、髕、蠵、齲、讖、麟、壩、癱、癲、蠶、鷺、讓、鹼、贛、釀、靈、鱟、衢。
简体:靄、盐、鷿、鱧、髕。蠵、龋、讖、麟、坝、瘫、癲、蚕、鷺、让、硷、赣、酿、灵、鱟、衢。
二十五劃
繁體:躡、廳、灣、籮、觀、鼉、鑲、顱、鬣、纚、鑭、鱭、蠻。
简体:躡、厅、湾、箩、观、鼉、镶、颅、鬣、纚、鑭、鱭、蛮。
二十六劃
繁體:讚、鑷、驢、鱵、灤。
简体:讚、镊、驴、鱵、滦。
二十七劃
繁體:鑽、纜、鸕、顳、鱸、鱷、鑼、鑾。
简体:钻、缆、鸕、顳、鱸、鱷、锣、鑾。
二十八劃
繁體:鑿、鸚。
简体:凿、鹦。
二十九劃
繁體:鸛、鬱、爨。
简体:鹳、鬱、爨。
三十劃
繁體:纖。
简体:纤。
三十一劃
繁體:羈。
简体:羈。
三十二劃
繁體:
简体:
三十三劃
繁體:麤。简体:麤。/2009.7.2.詹招琳整理。/